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固認定系爭建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667元,然觀系爭建物之結構、建材及使用年限,其價額應遠不及該金額,伊願負擔鑑價費用,就系爭建物重行估價,並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價額為347萬8,667元之事實當否問題,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