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人雖依
訴訟救助規定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