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本案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並權衡
本件聲請之准駁,分別對於再抗告人、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對其他
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將再抗告人聲請事項關於「
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欄所示之股東表決權,並不得算入股東會出席權」部分,記載為「
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欄所示之股東權」,係屬原裁定有無誤寫,而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