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1792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即明。再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至執行法院
嗣核發
執行命令,代位終止
上開保險契約及命美邦人壽公司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高雄地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不在上開士林地院裁定之範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