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湯千毅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擔任再抗告人之營建處電氣組發電課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751元(相對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函知其將於同年2月1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有爭執,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請假與考勤網頁說明資料、相對人遭退回之假單、再抗告人簽辦用箋為證,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
抗辯解僱合法
與否,屬本案實體爭議事項,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審酌再抗告人係獨佔電力供應之國營企業,資本雄厚,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其不可承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害其存續、有其他相類之重大困難。而相對人倘喪失月薪收入,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須再命相對人供
擔保。
爰廢棄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
諭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75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2項甄試後派用之人員,依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相對人之任(派)免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固應以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為之。然再抗告人從事電業,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與相對人間屬私法之僱傭契約,除明文排除事項外,仍有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抗辯本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云云,尚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員工接談紀錄、面談紀錄表、簡訊內容(相證33、相證43至45)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