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
合議庭法官明知伊已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伊追加、變更之訴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竟未待該裁定確定,即定於113年2月27日行
言詞辯論並
諭知伊提出辯論意旨狀,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
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關於承審法官命當事人提出書狀或定言詞辯論
期日,
核屬其
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不足認有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原審合議庭法官與
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