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邱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對該院所為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喪失或停止其效力,況原法院亦再次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112年12月18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