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9,784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就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第233號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高雄地院其後於113年4月26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應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迄至113年4月26日仍未補正,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再抗告人因不服補費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之抗告,並無停止補費裁定
諭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迄至113年4月2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
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以高雄地院未重新裁定通知繳納裁判費,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