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吳致頤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使字第012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示B棟建物地上10至12層及15至17層(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1層編號803至837、地下2層編號668至680、695至696計5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為由,依
民法第423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租賃物。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交付系爭車位,並
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相對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
二、原法院以:
㈠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賃期間20年,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建物(辦公大樓)面積共1萬4,222.22平方公尺,以每坪月租新臺幣(下同)1,330元,及每車位月租3,140元計算,租賃期間租金總額各為13億7,326萬9,119元、3,768萬元,合計14億1,094萬9,11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系爭車位面積(以其占共用之○○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換算)加計系爭建物面積,即系爭租賃物面積共1萬6,309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政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訂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下稱系爭單價表)記載,樓層數28層鋼骨造建物之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8萬9,550元計算,系爭租賃物於抗告人110年6月3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億5,699萬5,029元。
㈡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14億1,094萬9,119元為準,另其就系爭建物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之利益為13億7,326萬9,119元,應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各1,053萬4,270元、1,542萬8,373元,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萬6,103元,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14萬8,167元、1,542萬8,373元。又相對人就系爭車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利益為3,768萬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51萬5,376元,其已繳納59萬5,500元,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8萬0,124元。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係11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原審認系爭租賃物每平方公尺單價8萬9,550元,係以113年系爭單價表所記載以112年12月為基期,地上樓層數26至30層鋼骨造建築物單價上、下限各為每平方公尺9萬8,400元、8萬0,700元之平均數計算,
而非以該租賃物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單價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