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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之股東,誠美公司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集董事會(下稱23日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該公司董事即相對人甘錦地、宋妍儀、黃江煌、林億彰(下稱甘錦地等4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予股務室收受,已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開會前7日提出之期限,無從列入議案表決。甘錦地於23日董事會無視董事長何昭陽在場,自命為主席並決議通過附件為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何昭陽並無不召集董事會,甘錦地等4人竟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名義召集113年4月25日董事會(下稱25日董事會),再審議通過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足見其等明知23日董事會程序違法。伊將提起確認23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誠美公司已定於113年6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為避免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 ㈠相對人將於23日董事會中提出之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撤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㈡相對人不得將於23日董事會中提出之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列入系爭股東會中表決。㈢相對人不得將25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刊登公開資訊觀測站。如已公告,相對人應將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撤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㈣相對人不得將於25日董事會中提出之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列入系爭股東會中表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23日、25日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確有爭執,應認其已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誠美公司股務室於113年4月7日通知召集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提案已載明「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股務室提案)」,其下說明董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待提名人選確認後提供」,並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載明召集事由為「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而於7日前通知董事。甘錦地等4人於同年月12日、18日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且23日董事會以表決方式通過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亦無決議方法之瑕疵,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提起確認2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又誠美公司於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提名董事候選人。誠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何昭陽於23日董事會當場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未獲過半數董事支持,難認將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提案至系爭股東會表決,將使抗告人受有損害;又23日董事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同一董事候選人名單即無重覆公告或更異之必要,不致抗告人受到損害。抗告人未釋明如未禁止於系爭股東會表決系爭董事提名人名單,誠美公司全體股東與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將受何損害;反之,若准其聲請,因系爭股東會並無其他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將不利誠美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且原董事僅能延長任期至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將使誠美公司無法組成董事會而陷入經營危機,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且誠美公司前因經營權之爭,遭銀行凍結額度,致其發生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風險。經權衡聲請准許與否兩造及股東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抗告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原法院已斟酌上情,並就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