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麗首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明知其擔任訴外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而負有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仍於民國88年4月26日向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富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將其財產藏匿於保單中,現按年領取新臺幣5萬元生存滿期保險金;且其絕
非無
資力之人,其現住處
所有權人為其親屬,另其親屬何芳玉亦於○○市○○區經營咖啡豆茶專賣店,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已公平合理兼顧相對人之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
詎原裁定竟認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價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價金對相對人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