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