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
嗣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