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王上仁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將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討論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議案(含董事選任案及其他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伊本為相對人之控制公司,相對人
持有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因前任董事長黃立中發現其對伊之持股不足,有喪失經營權
之虞,為在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得行使相對人持股之表決權,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之價格,出售伊持有之相對人股份2116萬9780股予黃立中單獨所有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之議案(下稱股權交易案),然該時伊之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係中整公司所指派,未就股權交易案為利益迴避,且未即時公告伊處分子公司即相對人股權之重大交易訊息,該股權交易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且所為股票買賣合約,因雙方
當事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伊已訴請中整公司返還相對人股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且勝訴可能性極高。相對人目前持有伊股份1580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11.3%,倘准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將致系爭議案產生不公平結果,且使黃立中一方增加約2席董事,有礙伊之本案訴訟及
嗣後就附表2所示事項之究責,導致伊及全體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係回復相對人對伊持股無表決權之狀態,不致造成其損害,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惟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兩造可能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難認本件有定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裁判,必須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此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之抗告人聲請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見原裁定第1-2頁)。查系爭股東會業已如期召開,然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建、總經理陸榮木屆時均未出席,該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可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