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淑媛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反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相對人陳淑媛等提起反訴,應繳納反訴
裁判費 新臺幣1,173萬3,000元,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
本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