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