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淑鎭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