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第三審
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此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此
觀諸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第三審法院決定,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處理,不得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逕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已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裁定。
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66條之2規定
顯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