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本院
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3年度台聲字第878號),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