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民事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萬2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補充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琳婕律師。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
嗣告確定。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士林地院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