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