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共 同
張怡凡律師
謝 平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再抗告人自始並無播放、公開演出任何曲目,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亦無浪費、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
等情形,相對人並未就其所管理之著作遭受侵害與其數額即請求之原因,及再抗告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原法院漏未審查
上開情事,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