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僅因認定伊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認伊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全未審酌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尚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且伊於被迫離職時雖領有退休金,然因兩造尚有訴訟進行中,伊全未動用,至伊名下不動產,均有貸款存在,原法院認伊有資力足以支應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亦失公允。相對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在職員工眾多,繼續僱用伊客觀上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伊無任何違反保密及忠誠義務之情事,亦無經相對人告誡不可瀏覽禁止之色情網站後,仍持續發生之情事,原法院認事用法,係重大違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實現自我之強烈需求,及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再抗告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所承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再抗告人繼續受僱之利益,依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