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再 抗告 人 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
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抗告法院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及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
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
聲請對再抗告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建台公司所有
不動產進行第二次
拍賣程序,相對人以拍賣
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
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復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宣示之
主文對於
對造即建台公司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林緯程、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亦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