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共 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1萬321元(下稱
系爭裁定),
嗣該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且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
書記官所為更正之處分書提出
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乃再抗告人
迄至112年10月18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