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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抗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4萬7,356元(下稱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債權332萬0,790元(下稱工程款債權)及其執行費2萬6,566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下稱原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下合稱另案執行命令),扣押並禁止清償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下合稱扣押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裁定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與飛龍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再抗告人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因飛龍公司無故不履約,相對人依約承擔飛龍公司就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其完成飛龍公司之承攬工作,其對再抗告人已取得工程款債權;確定判決亦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就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原扣押命令。另案執行命令與原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依序為他債權人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再抗告人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並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為之執行競合。且相對人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僅繼受飛龍公司於承攬契約之地位,並未繼受飛龍公司之另案執行債務人地位。是相對人聲請對合庫銀行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僅發生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銀行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之效力,保存債權之行為,難認有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原處分以另案執行命令未經撤銷為由,遽為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洽,予以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基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二執行程序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抵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此所謂抵觸,係含有動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易言之,二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無抵觸,並非一成不變,須視其程序進行情形而定
 ㈡另案執行命令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禁止再抗告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未撤銷;相對人因承擔飛龍公司就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取得工程款債權,且確定判決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該工程款債權,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另案執行命令程序,係不同之債權人,依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即對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含扣押工程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執行競合狀態之一種(部分為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
 ㈢扣押工程款前經飛龍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依序於108年3月12日、4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見附表二編號1、2之另案執行命令),則再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即不得對飛龍公司為清償,飛龍公司亦不得向再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繼受工程款債權,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於上開執行命令未消滅前,不得本於確定判決,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對合庫銀行核發執行命令。
 ㈣合庫銀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助午字第3283號執行命令檢送扣押存款債權支付予臺北地院,倘執行法院將存款債權轉給予相對人,將生滿足工程款債權之結果,顯與另案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內容相抵觸,而妨礙另案執行命令之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本件未有競合問題、相對人聲請對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乃保存債權之行為,無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為由,遽予廢棄原處分及臺北地院裁定,自屬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執行競合法理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係於108年5月9日繼受工程款債權,則該債權為另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即扣押工程款)如何?攸關其得否依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