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再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334萬7,356元(下稱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債權332萬0,790元(下稱工程款債權)及其
執行費2萬6,566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下稱原
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下合稱另案執行命令),扣押並禁止清償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下合稱扣押工程款)為由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裁定撤銷原扣押命令,並
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與飛龍公司前共同投標
承攬再抗告人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承攬契約),
嗣因飛龍公司無故不履約,相對人依約承擔飛龍公司就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其完成飛龍公司之承攬工作,其對再抗告人已取得工程款債權;確定判決亦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就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原扣押命令。另案執行命令與原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依序為他
債權人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再抗告人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並
非對同一
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為之執行競合。且相對人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僅繼受飛龍公司於承攬契約之地位,並未繼受飛龍公司之另案執行債務人地位。是相對人聲請對合庫銀行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僅發生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銀行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之效力,
乃保存債權之行為,
難認有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
之虞。原處分以另案執行命令未經撤銷為由,遽為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爰予以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基準,
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二執行程序
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抵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此所謂抵觸,係含有動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
易言之,二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無抵觸,並非一成不變,須視其程序進行情形
而定。
㈡另案執行命令扣押飛龍公司對再抗告人之扣押工程款,禁止再抗告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
迄未撤銷;相對人因承擔飛龍公司就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取得工程款債權,且確定判決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該工程款債權,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另案執行命令程序,係不同之債權人,依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即對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含扣押工程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執行競合狀態之一種(部分為
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
㈢扣押工程款前經飛龍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依序於108年3月12日、4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見附表二編號1、2之另案執行命令),則再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即不得對飛龍公司為清償,飛龍公司亦不得向再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繼受工程款債權,仍應受扣押效力
拘束,於上開執行命令未消滅前,不得本於確定判決,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對合庫銀行核發執行命令。
㈣合庫銀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助午字第3283號執行命令檢送扣押存款債權支付予臺北地院,倘執行法院將存款債權轉給予相對人,將生滿足工程款債權之結果,顯與另案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內容相抵觸,而妨礙另案執行命令之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本件未有競合問題、相對人聲請對存款債權核發原扣押命令,乃保存債權之行為,無妨礙另案執行債權滿足之虞為由,遽予廢棄原處分及臺北地院裁定,自屬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執行競合法理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係於108年5月9日繼受工程款債權,則該債權為另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即扣押工程款)如何?攸關其得否依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