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
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逾任期未改選,而自民國112年6月19日當然解任後,
迄未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為
法定代理人,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能繼續進行,橋頭地院為維護該公司及其
債權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選任具有意願及專業智識之陳宣至律師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