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
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及其上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不當等情,求為撤銷拍賣程序,並敦促執行法院重行鑑價,及將未測量之增建物補記於拍賣公告中,或註記不包括之。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强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