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理由欄記載
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36萬元,實際
債權為68萬8,000元,且理由欄三第㈡後段記載「系爭土地並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
假扣押予以查封」,實則查封早已塗銷,無此
債權人;理由欄三第㈢後段記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總額1,800,000元,設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
債務人為王敦明、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然此債權依附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買賣契約而生,該契約已過期,且擔保債權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債務人王敦明已發函向原法院澄清,11號裁定有上開誤植、誤算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陳述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不服,
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且無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