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家豪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家豪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將其經營之伊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森公司)之現金入帳轉出,且其與相對人許豐丞經營伊森公司
期間均無獲利,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詹葳葳正將其所有唯一之房屋出售脫產,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足徵相對人確具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之事實,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伊未為釋明,顯係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其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
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