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許譽齡等與
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
繼承人許良卿(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有借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已協議
按3分之1比例
分割遺產,
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元本息(下稱
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輔助乃福公司而為參加。新北地院為乃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乃福公司未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乃福公司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除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為
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乃福公司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乃福公司間系爭債權之
法律關係,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雖為輔助乃福公司而參加訴訟,然其與乃福公司就該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得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乃福公司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
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反對抗告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一審卷595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應個別調查判斷,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二訴訟之合併辯論而有影響。抗告意旨以伊已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致二訴訟無法合併辯論,違背
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