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再 抗告 人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共 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曹恒瑀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第一審裁定共同相對人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續使用個人帳戶收付工程款,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多項債務纏身,且有脫產及淘空樂芃公司之嫌,如不對相對人假扣押,無法達到保障
債權之目的,原法院自行猜測相對人係因節稅等原因使用其個人帳戶付款,已違反
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又樂芃公司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