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丘黃鶯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
所稱伊名下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婚後財產,近2年為外遇對象花費791萬元
等情縱令屬實,
上開花費並
非以婚後財產支付,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亦不生影響;倘伊有脫產意圖,即無留存相關紀錄之可能,原法院將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