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
前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以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引用違憲之系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嘉義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
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係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為正當
法律規定之立法形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512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
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僅該案件
聲請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不包括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此觀憲訴法第53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查
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8日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嘉義地院重再字卷9頁、53頁),已逾5年期間。系爭憲法判決之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系爭憲法判決以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
法令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
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下稱系爭判例後段)為審查標的,並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應不再援用,併指明該案件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
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系爭判例後段係自系爭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於該判決前援用系爭判例後段意旨作成之確定裁判,除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抗告人並
非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其以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