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通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之裁定,自無從得知應繳費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