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等間請求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對債務人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下稱何泳葳)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由再抗告人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所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優先承買權存否,尚屬未定,無從通知再抗告人繳納尾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有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
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系爭不動產係合宜住宅,為貫徹國家住宅政策,國土管理署與買受人立有自
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不得出售、移轉,如有違反,願以承購價85%價格移轉國有之約定,並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不法利用法院
拍賣轉售合宜住宅牟利。該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將通知國土管理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該等記載即為拍賣成立內容之條件之一。國土管理署於同年月22日聲明行使優先買回權利,並於113年2月7日對原所有人即債務人何泳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何人為拍賣
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無從通知再抗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認系爭執行事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待本案訴訟確定後依法續行,
核屬有據。再抗告人明知本件拍賣公告內容而決意投標,本應承擔待爭議確定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利益。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衡酌各項情事,本於職權判斷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不容再抗告人任意指為違法,其以
相對人得聲請
假處分、伊願將權狀交付法院或
第三人保管
云云,主張本件並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情形,亦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