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
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連帶給付113萬1,600元(即連帶給付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4,040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各11萬3,16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3萬7,720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3萬1,6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為339萬4,800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