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詠媛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就請求
標的物之歸屬纏訟多年,無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519號判決),錯誤適用
民法、公司法、公司章程及
主管機關函釋,且就被
繼承人張仕宗於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
買賣契約書」並移轉出資額予伊時,是否具有
意思能力、已獲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
法令情形,伊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另一般公司實務,就大股東移轉或處分持股必會訂有相關規範與程序,不可能毫無限制,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認伊於
本案訴訟
期間任意移轉或處分
系爭股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與
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至再抗告人指陳519號
判決違背法令等,要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