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未經相對人簽名而自始未成立,且調解法官以錯誤資訊誤導伊,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不瞭解案件確定先後,逕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自有違反
既判力之基本原則。另伊於調解時,強調伊
非自願離職,必須可領取失業補助金,然相對人卻無法開立符合規定非自願離職單,致伊申請失業補助時遭承辦人嘲笑,且發現相對人於調解當日私自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後立刻退保,使伊4年投保年資僅有1天,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相對人提出
提存書均屬
擔保提存,故相對人須賠償伊
遲延利息,是系爭調解筆錄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3條第1項、第16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裁判意旨而無效,自不得挪為
本案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
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中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薪資本息,已另案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合意以新臺幣211萬4,242元計算,該調解筆錄仍屬有效,應以該合意之金額為執行範圍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