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84萬7,884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