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
確定判決〈即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
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本息,由
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
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
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並由其等代為受領,
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
非其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應屬
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
比照分配程序
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
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
代位訴訟請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人黃寶蘭執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分配,依
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
未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
難謂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