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