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原裁定之
當事人,抗告人將之列為
相對人,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