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原裁定針對其抗告所指摘之6項事由並未全部審酌,且係以
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變更或展延為由,駁回其抗告,裁判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因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
回復原狀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