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2萬5977股之價值,已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相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逾該範圍部分執行程序之處分,並無違誤,臺北地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執行標的股票有
第三人設定
質權,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