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
抗告人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土地、房屋分稱286地號土地、4號房屋)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按日給付2,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相對人;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2,000元,並給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滯納金/違約金」欄所示之滯納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見一審卷㈠第33至34頁)。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6,00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286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594萬6,000元。4號房屋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無實際交易價額,應以價額不能核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第㈠項聲明標的價額為2億4,759萬6,000元。上開聲明㈡及聲明㈢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㈢前段請求金額23萬2,000元、後段請求附表編號四「滯納金/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為18萬8,000元(94日、每日2,000元),該部分金額合計為42萬元。
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801萬6,000元(2億4,759萬6,000元+42萬元)。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759萬6,000元,命相對人、抗告人分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201萬4,419元、第二審裁判費301萬6,77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
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或上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查4號房屋登記部分面積為140.55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7、41頁),相對人以上開聲明㈠,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就土地部分,其真意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140.55平方公尺?抑或2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687平方公尺?並
非明確,原法院
未遑闡明釐清,先謂「系爭土地」面積140.55平方公尺(見原裁定第3頁第4行),繼之稱「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計算其價額為2億4,594萬6,000元(見原裁定第4頁第23至27行),已有未合。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動產估價方法,除比較法所求得之比較價格外,尚包括以收益法、成本法所推估之收益價格、成本價格,此觀該規則第28條、第48條規定自明。查4號房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歷史建築,固無交易價額可資參考,然該屋連同所坐落之286地號土地,原由相對人出租予抗告人,每月可收取場地使用費11萬6,0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5至49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4號房屋所有之利益,
難謂不能核定,亦
非不得以比較法以外其他估價方法,估定4號房屋價額。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4號房屋為無實際交易價額,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亦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