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