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於上訴人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向原法院補具已於同年月1日委任陳佳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則其於委任時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惟抗告人
迄113年8月7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對於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