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當事人對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
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師,有卷附民事
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
斯時生合法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
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