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冠德公司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
監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
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堪認
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於本案訴訟
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次由9席減為7席,
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
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
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
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
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
按因商業事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
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
尚非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